日新聯合法律事務所
撰文者:劉川淵 律師
何謂「雙重股權結構」
所謂的「雙重股權結構」(Dual-class Stock Structure),又稱為「2級股權制」,是美國企業常用的股權制度。係指公司的資本架構由兩種不同類別的普通股組成。而不同類別的普通股擁有不同的投票權或是不同比例的股息分派。為了使公司的創始人或經營階層可以掌握更多的表決權,避免對於公司的控制權落於他人之手,所以很多公司,包括FACEBOOK、GOOGLE等,都選擇採用「雙重股權結構」來鞏固經營權。
支持「雙重股權結構」的理由
支持者認為,雙重股權結構可以讓創始人或經營階層繼續掌握公司的控制權,藉以主導公司的發展方向,有助於長期發展。同時因為掌握多數表決權,也可以避免其他競爭者的敵意併購。同時,有些小股東可能重視的是公司的發展潛力,而非表決權。如果小股東對於創始人或經營階層創造價值的能力深具信心,或許穩定的經營控制權,反而會增加小股東投資這間公司的意願。
反對「雙重股權結構」的理由
反對者則認為,如果讓創始人或經營階層擁有較高的表決權,可能會提高創始人或經營階層的道德風險,使他們基於個人的最佳利益而非公司的最佳利益做出決定。從公司治理的角度來看,也會造成負面的影響。因為創始人或經營階層擁有較高的表決權,表示其他小股東喪失了制衡的能力。如果創始人或經營階層恣意妄為,小股東將束手無策。
「雙重股權結構」在台灣
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非公司法另有規定,原則上採「表決權平等原則」,也就是每一股只有一個表決權。所謂公司法另有規定,在舊法時代,指的是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或無表決權。依照向來實務見解,所謂表決權之限制,不能解釋為每股享有數表決權。換言之,向來的實務見解並不承認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的存在。繼104年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356-7條第1項第3款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後,107年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進一步允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章程規定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換言之,現行的公司法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不在開放之列,也就是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的話,則不允許發行複數表決權。
小結
從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如果公司的創始人或經營階層希望比照「雙重股權結構」的制度來掌握多數表決權的話,必須透過發行「特別股」的方式為之。因為如果是「普通股」,基於表決權平等原則,每一股只有一個表決權。此外,如果要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必須是「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始得為之。但如果是「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為立法者認為,考量到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保障所有股東權益,不宜放寬限制。所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然不允許發行複數表決權。即使是非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嗣後欲申請辦理公開發行時,仍應回復到一股只有一表決權的狀態。綜上所述,依照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如果是「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的話,並無法像美國的上市公司一樣,透過「雙重股權結構」的制度來掌握多數表決權。對於未來有上市櫃需求的公司,如果想要透過股權規劃來掌握多數表決權,進而鞏固經營權的話,在上市櫃之前,甚至於在做股權規則之前,都必須要加以考慮,以免在上市櫃之後,面臨表決權稀釋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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