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新聯合法律事務所
撰文者:劉川淵 律師
何謂「大同條款」
2018年公司法大幅修改,其中新增的公司法第173-1條,也就是俗稱的「大同條款」。背景發生在2017年,大同公司召開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此時市場派的股東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名楊榮光、韋伯韜、許懿尹、林勇任、黃彥豪為董事候選人,梁定澎、沈慧雅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另一個市場派股東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則提名楊永明、林宏信為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董事會在審查被提名人時,以各種手段來干擾提名股東,並對檢附文件故意找碴,將市場派股東提名人選剔除於候選人名單外,使其毫無參選機會。因此,在2018年公司法修正時,立法者看到「大同案」的問題,認為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3個月以上者,不至於會透過短暫持股干擾公司營運,所以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所以新增了第173-1條,該條也因此俗稱為「大同條款」。
股東召集「股東會」
在2018年修法之前,依照公司法第171條,原則上股東會之召集人為「董事會」,所以股東原則上是沒有召集股東會的權利。如果股東想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依照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也是必須要請求「董事會」召集。即使董事會不為召集,也是要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才可以自行召集。但是2018年修法新增的公司法第173-1條第1項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換言之,如果是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而且持股又達3個月以上者,可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再需要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大同案對於2018年修法之影響
除了上面提到的公司法第173-1條,有部分條文也是受到大同案的影響而修正或新增。例如公司法第192-1條,除了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也可以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外,也刪除董事會及其他股東會召集權人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的規定,避免公司派以此為藉口,技術性干擾市場派。除此之外,雖然新增的公司法第173-1條,讓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但是實務上在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時,常發生監察人或少數股東權之股東,雖依法取得召集權,卻因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而無法召開股東會。所以為了避免新增的公司法第173-1條賦予股東會召集權之用意落空,所以新增公司法第210-1條,明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以確保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時,能順利取得股東名簿進行通知。
對股東權利之影響
雖然當初是為了避免公司派長久把持公司經營權,基於保障股東、強化公司治理的考量,所以修法讓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但以公開發行公司來說,要達到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條件,實際上並不容易。所以即使是市場派,也不見得有機會可以翻盤。如果是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結構簡單及股本較小的公司呢?雖然相較於公開發行公司,比較容易達到「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的條件。但是這樣的公司通常是中小企業,股權相對集中,而且多屬家族企業,會不會反而使小股東的權利更容易被犧牲掉,必須要再持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