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愛的各位客戶:
很高興的和各位分享2012年8月15日,敝公司參與經濟部所辦理的「兩岸投保協議」宣導說明會的內容。「兩岸投保協議」是以國際標準條款為基礎,並輔以兩岸情勢而簽訂,用意良好,未來期待在兩岸政府合作下,落實執行,以有效提升投資人保障。
※ 全文敝公司提出的結論如下三點:
- 透過第三地投資的公司在保障範圍
- 國家徵收資產將更依法可循
- 投資糾紛將有更有效力的仲裁方案可供使用
※ 法案核心條款摘要如下:
◎ 投資人的定義:指在另一方從事投資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業:
(1) 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一方身分證明文件的自然人;
(2) 一方企業指根據一方歸定該方設立的實體,包括公司、信託、商行、合夥或其他組織;
(3) 根據第三方規定設立,但由本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的投資人所有或控制的任何實體,亦屬一方企業
◎「投資」的定義:指一方投資人依照另一方的規定,在該另一方所投入的具有投資特性的各種資產,包括但不限於:
(1)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
(2) 企業的股份或出資額及其他形式的參股;
(3) 金錢請求權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履行請求權;
(4) 智慧財產權、企業名稱及商號、商譽;
(5) 統包、工程建造、管理、生產、收益分配及其他類似契約權利;
(6) 經營特許權,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許權利,以及探勘、開採、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利;
(7) 各種擔保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的債。
投資特性指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對收益或利潤的期待和對風險的承擔。作為投資的資產發生任何符合投資所在地相關規定的形勢上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特性。
◎ 兩岸投保協議第七條:徵收
除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外,一方不得對另一方投資人在該一方的投資或收益採取徵收(包括直接徵收和間接徵收):
(1) 基於公共目的;
(2) 依照一方規定及正當程序;
(3) 非歧視性且非任意的
(4) 依據本條第四款給予補償
徵收時或徵收為公眾所知時(以較早者為準)被徵收投資或收益的公平市場價值為基準。補償的文件不應遲延,並應可有效實現、兌換及自由移轉。
◎ 兩岸投保協議第十四條:投資商務糾紛
(1) 雙方確認,一方投資人與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依相關規定及當事人自主原則簽訂商務契約時,可約定商務糾紛的解決方式和途徑。
(2) 一方投資人與另一方自然人訂立商務契約時,可就有關投資所產生的商務糾紛訂立仲裁條款。如未訂立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仲裁解決。
(3) 一方投資人與另一方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就有關投資所產生的商務糾紛訂立仲裁條款。如未訂立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議提交仲裁解決。
(4) 商務糾紛的當事雙方可選擇兩岸的仲裁機構及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如商務契約中未約定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兩岸的仲裁機構,在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解決爭議。
(5) 雙方確認,商務契約當事人可依據相關規定聲請仲裁判斷的認可與執行。
◎ 兩岸投保協議第九條:代位
(1) 一方指定的機構根據其與投資有關的貨幣匯兌、徵收等非商業風險的擔保、保證或保險契約給付一方投資人後,可以在與投資人同等的範圍內代位行使該投資人的權利和請求權,並承擔該投資人與投資相應的義務。
(2) 一方應將其依本條第一款指定的機構及其變更通知另一方。